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即甲○○之妻 徐淑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足佐)。是倘被告「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該「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本件「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
102年5月24日止,履行期間為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
4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更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嗣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戶籍地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存卷足按,堪認前揭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證人即其妻徐淑慧預先向警方報案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遂經警於100年9月4日11時1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由證人徐淑慧取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並交付予警方扣案而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證人徐淑慧於警詢時陳明綦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已被發覺,嗣被告於警詢時雖即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未能戒除惡習,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宗所涉之被告於101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既未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復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於新北市○○區○○路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6日UL/2011/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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