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村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翁村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翁村章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12月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月16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出用餐。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1段397號前時,因為閃避其他車輛,致車輛失控撞上中正南路1段397號及395號建物大門,被告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臺南市立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村章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並因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衝撞路邊民宅發生事故,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刑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