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政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政霖前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李明松 所有之放置於鐵桶內之鐵屑得手後,將上開竊取之鐵屑分裝成7袋,並使用李明松所有之板車及塑膠桶,欲將上開竊取之鐵屑載運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金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1幀。
三、核被告金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可取,惟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李明松已取回失竊物,損失不大,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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