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廷仰於民國100年6月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佳北路182之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及適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一般車道之行人 陳林梅 ,使陳林梅受有胸腹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肘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陳廷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梅之子 陳武助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廷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林梅之子陳武助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及車輛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000號相驗卷第10-12、1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陳林梅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肘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4、38-41、43-5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行,致擦撞適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一般車道之行人陳林梅,被害人陳林梅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林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陳林梅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規定之行人穿越道路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陳林梅對本件車禍亦有相當過失,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陳林梅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1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