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攔一第3行「於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9日起」、(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許瑞渝」之記載應更正為「 梁家嫣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搭乘鄭嘉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悅池汽車旅館』113號與男客 陳振榮 進行性交易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鄭嘉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梁家嫣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與男客陳振榮會面,並由陳振榮搭載梁家嫣至新北市○○區○○路○○○號『悅池汽車旅館』113室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陳振榮並支付性交易代價2萬2000元, 鄭家畯 則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一次為本案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尚未獲利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證人梁家嫣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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