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黃守緯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黃守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