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0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知訊電腦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知訊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截至民國100年8月25日止尚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63,482元,茲因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董事 沈祖宏 於99年12月5日已死亡,而該公司尚有股東 熊梅貞沈昌輝吳國榮熊梅潔 等4人,惟並未另行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欠稅無從續行行政執行程序。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本院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同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其董事沈祖宏業於99年12月5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觀之,相對人尚有股東熊梅貞、沈昌輝、吳國榮、熊梅潔等4人,則相對人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損害之虞,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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