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9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朝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5915號)
一、緣相對人陳朝良於民國98年8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
100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0年11月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315元及費用17590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二、緣相對人陳朝良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0年
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0年11月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892元及費用72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