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發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一段1之1號前,以手伸入 陳銘榮 所有之豬肉攤錢桶,而著手竊取其內現金之際,適為陳銘榮及其員工發現,乃加以阻止而未得逞,旋於同日2時2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進發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銘榮及其員工 梁安娜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處理(見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