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拾個、削尖吸管壹支、裝置毒品用盒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個、削尖吸管壹支、裝置毒品用盒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度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貿七里貿七四三四巷旁不詳處所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七里貿七四三四巷旁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五、二公克)、及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一支、裝置毒品用盒子一盒。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五、二公克)、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一支、裝置毒品用盒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及殘渣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等處分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殘餘白粉之殘渣袋一個,經送檢驗結果,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有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一支、裝置毒品用盒子一個為被告所有係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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