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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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十二樓「冠王飯店」一二一八室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褲袋內起出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零點六公克。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九九六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地點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0點六公克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八十九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年間為本件犯行後,經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四九號函附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施用毒品傾向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其施用毒品亦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0點六公克,係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