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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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827號上訴人 張創輿
張 王春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劉昌崙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227,1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0年之公告現值60,541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即235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14,227,1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836元,惟上訴人僅繳納72,631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3頁背面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3,205元(計算式:205,836元-72,631元=133,2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