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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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聲請人 許勝利 代理人 蕭世華 相對人 孔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孔文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世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孔文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孔文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大陣 為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大陣於民國24年
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聲請人為許大陣之三男 許溪泉 (於43年5月26日死亡)之長子、被繼承人為許大陣之六男 孔福地 (93年11月10日死亡)之次子。許溪泉、孔福地死亡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亦依法繼承。經查,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12日死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無第2、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辦理分割,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指定蕭世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許大陣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11日之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100年司繼1478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蕭世華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蕭世華乃職司地政士,此有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證書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蕭世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