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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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致營收狀況大受影響,終至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聲請人現總負債約新臺幣110,454,867元,該債務數額已逾聲請人之總資產甚多,故聲請人現已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依法繳納聲請費,然未據繳納,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並就財產狀況說明書內有疑義部分再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並予具體說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復未就財產狀況說明書內有疑義部分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是綜上諸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順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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