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 張創輿
張 王春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王宇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當時有效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九九地號土地,重○○○區○○○段二六八、二七四、二六八之一等十八筆地號土地經合併為二六八地號(下各稱二六八、二七四、二六八之一地號),民國六十八年重測後為三九九地號】係前台灣省政府於四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准上訴人依行政院同年月十五日核定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規定,向工礦公司購買,而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瓦斯公司)在三九九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H、I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及花台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中華瓦斯公司拆除上述建物、花台返還土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中華瓦斯公司上訴,中華瓦斯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 張王春子 與上訴人張創輿為母子,張王春子自認占有系爭土地,張創輿亦稱伊與張王春子自伊祖父 張太和 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中華瓦斯公司亦稱伊原以為系爭土地係張王春子所有,伊付租金與張王春子等語,則中華瓦斯公司雖與張創輿簽約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中華瓦斯公司使用,故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占有人。又系爭土地坐落重測前二六八之一地號內,上訴人現住居建物係坐落重測前二七四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以其現住居地辯稱自張太和時期即已向工礦公司承租而占用系爭土地,已乏憑據。且上訴人未經放領耕地程序辦竣承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E、F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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