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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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劉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7分無照騎乘肇事車輛,因騎乘不慎,致與訴外人 楊月嬌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月嬌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楊月嬌強制險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9,639元。因被告係無照騎乘肇事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楊月嬌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與楊月嬌於112年8月3日達成和解,雙方彼此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提出和解書為憑。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縱有被告抗辯之事實,然未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代位楊月嬌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並不受被告與楊月嬌前揭和解內容所拘束,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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