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05號

原告 蔡銘玉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02,375元(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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