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7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告 陳禹辰

法定代理人 陳利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第三人 游絲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第三人 康宥天 ,為原告所承保),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康宥天系爭車輛修理費7萬026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8330元、烤漆工資3萬9289元、零件費用1萬2641元),其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723元,加計鈑金工資1萬8330元、烤漆工資3萬9289元後,總計金額為6萬2342元,原告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毀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7萬0260元(含鈑金工資1萬8330元、烤漆工資3萬9289元、零件費用1萬2641元),有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第3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1日,使用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1萬8330元、烤漆工資3萬9289元後,總額應為6萬234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游絲媛駕駛系爭車輛,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而被告駕駛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游絲媛駕駛系爭車輛由路邊起駛,煞閃不及,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認雙方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同其意旨,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173頁),是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與游絲媛應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1171元(6萬2342元×50%)。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7萬0260元,然系爭車輛實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3萬1171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鑑定費用3,000元),及其中1,76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2,2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641×0.369=4,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41-4,665=7,976

第2年折舊值7,976×0.369=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76-2,943=5,033

第2年2月折舊值5,033×0.369×(2/12)=310

第2年2月折舊後價值5,033-310=4,72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