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伍世美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