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鄉○○村○村路○○巷○弄○○
號2樓之1,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會單觀之,其上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僅記載合會會首即被
告之住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應
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弄○號2樓,然經本院向上址送達庭期通知,被告迄
今未領取一節,並有警察機關提供之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
難認上址為被告之住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地方台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