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甲○○、乙○○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以「甲○
○、乙○○」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
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乙○○」之當事人能力,原告
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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