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丁○○
為附卡持卡人,是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發卡起至99年
2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3月5日),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372,008元(內含消費本金280,130元
、利息91,878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
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其既未成立協商,自不得據之為拒絕清償之事由,
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