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7年8月27
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XC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98年6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而拒絕給付票款,
惟原告與訴外人 陳嘉惠 於97年7月1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本
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陳嘉惠)付給乙方(即原告)定
金伍佰萬元(即系爭支票)充為價金,經由乙方親收無誤及
第一期款肆仟伍佰萬元(開立97年7月31日)交由甲○○保
管,乙方應於97年7月31日前辦理以下工作,並交付完成工
作之證明文件資料:1.本開發案之雜項建造承造人變更為甲
方提供之公司。2.本開發案之起造人 寶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股東同意股權無條件讓渡予甲方,並提供所有股東股權
讓渡所需文件,利甲方辦理相關程序,並完成讓渡所有程序
。3.雜項建造正本、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正本、書冊、圖表
。4.本開發案申請所有相關文件、單據資料。5.農業用地使
用證明書申請。6.其他與本件相關之文件。7.備齊其產權移
轉所需文件。如乙方無法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以上工作,
乙方將所受之定金及第一期款返還甲方或甲方無法於97年7
月31日前取○○○鄉○○○段394-56、394-270、394-79、
394-142、394-268、394-269、394-292土地或簽訂合作開
發協議,甲方同意定金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第一期款肆
仟伍佰萬元由甲○○直接返還甲方並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不
得在藉詞互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於97年7月22
日前已將①彰化縣政府函,發文字號:府建商字第
0910311784號。②彰化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
00000000-0號。③97年5、6月401表。97年3、4月401表。九
十七年一、二月401表。④寶誠開發變更登記表。⑤ 吳聰明
吳春燕 、辭職書(96)簽收人 洪靜宜 7/22。⑥欠稅查總表
(國稅)。⑦欠稅查總表(地方稅)。⑧台中商銀存款對帳
單等資料全數交付訴外人陳嘉惠所委請之代書洪靜宜簽收。
又原告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等約定,已於97年7
月29日完成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即將原股東
吳聰明、吳春燕等人變更為陳嘉惠、被告、 鄭皓仁鄭智仁
等人,故原告均已完成約定之事項。而被告在約定期限內(
97年7月31日前),未取得上○○○鄉○○○段394之56、
394之270、394之79、394之142、394之268、394之269、
394之292地號土地之合作協議,被告違約情事至明,故被告
所辯為無可採。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7年7月14日與配偶陳嘉惠
共同以陳嘉惠名義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
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7之9、77之19、77之21、77之
22、77之29、77之30、77之34、77之46、77之48、77之50、
77之54、77之42、77之74、394之2、394之81、394之144地
號等土地,總價294,942,800元之定金,雙方約定原告應於
97年7月31日前辦理並交付完成工作之7項證明文件。惟原告
並未於97年7月31日前履行上開7項全部之義務,依彰縣政府
於98年12月9日以府建字第0980297086號函檢送97府建管(
建)字第0172353號變更建造執照、97年8月22日(實際發函
日期係以橡皮章加蓋之97年8月25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172
353號函說明第2點載明「准予將本府87彰工管(建)字第15
102號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為江喜營造有限公司,並加註於
原執照」、建築執照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成功之「
上傳時間為97年8月26日」等資料顯示,原告並未履行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97年7月31日前辦理,因上
開核准變更之日期為97年8月25日,並非兩造所約定之97年7
月31日前辦理。另原告並未於97年7月31日前將水土保持書
冊、圖表、雜項建造執照正本、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正本交
付被告或被告配偶,依原告所附簽收條顯示,原告僅將雜項
建造執照審查表交付洪靜宜,並未將雜項建照執照正本、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正本交付被告或被告配偶。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無法於97年7月
31日前完成以上工作,乙方同意將所收定金及第一期款返還
甲方(即被告配偶陳嘉惠)。」,原告既未履行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應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㈡又依彰化縣政府於98年
12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0980297086號函檢送之資料,其中原
承造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進度說明書及拋棄書均未蓋
章,原告亦未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變更手續,原承造人宏
濱營造有限公司未經變更為新承造人,根本無法開發。原告
亦未於97年7月31日前將本開發案申請所有相關文件、單據
資料交付被告或被告配偶,例如雜項工程原承造人宏濱營造
有限公司申請復工等資料,足證原告違約之情事嚴重。由於
原告未將上開重要資料於97年7月31日前交付被告或被告配
偶,原承造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未經變更為新承造人,且原
告於98年6月6日指派期股東 林竹瑞 將原交由洪靜宜代書保管
之土地所有權狀81彰字0000000000號所有權狀17張取回,
詎原告竟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由於原告無法於97年7月31日前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事項,致被告不敢貿然投資購○○○鄉
○○○段394之56、394之270、394之79、394之142、394之
268、394之269、394之292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系
爭支票係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惠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77之9、77之19、77之21、77之22、77之29、77之30
、77之34、77之46、77之48、77之50、77之51、77之42、77
之74○○○鄉○○○段394之2、394之81、394之144地號等
土地,於97年7月14向以陳嘉惠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交付被告予被告之定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契約成
立同時,由甲方(即陳嘉惠)付給乙方(即原告)定金伍佰
萬元(即系爭支票)充為價金,經由乙方親收無誤及第一期
款肆仟伍佰萬元(開立97年7月31日)交由甲○○保管,乙
方應於97年7月31日前辦理以下工作,並交付完成工作之證
明文件資料:1.本開發案之雜項建造承造人變更為甲方提供
之公司。2.本開發案之起造人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
東同意股權無條件讓渡予甲方,並提供所有股東股權讓渡所
需文件,利甲方辦理相關程序,並完成讓渡所有程序。3.雜
項建造正本、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正本、書冊、圖表。4.本
開發案申請所有相關文件、單據資料。5.農業用地使用證明
書申請。6.其他與本件相關之文件。7.備齊其產權移轉所需
文件。如乙方無法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以上工作,乙方將
所受之定金及第一期款返還甲方或甲方無法於97年7月31日
前所得版合作開發協議,甲方同意定金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
金,第一期款肆仟伍佰萬元由甲○○直接返還甲方並解除買
賣契約,雙方不得在藉詞互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等事
實,有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2日前已將①彰化縣政府函,
發文字號:府建商字第0910311784號。②彰化縣營利事業登
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③97年5、6月401表
。97年3、4月401表。97年1、2月401表。④寶誠開發變更登
記表。⑤吳聰明、吳春燕、辭職書(96)簽收人洪靜宜7/22
。⑥欠稅查總表(國稅)。⑦欠稅查總表(地方稅)。⑧台
中商銀存款對帳單等交付訴外人陳嘉惠所委請之代書洪靜宜
簽收,並依契約第2條第1、2款約定,於97年7月29日完成寶
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即將原股東吳聰明、吳春
燕等人變更為陳嘉惠、被告、鄭皓仁、鄭智仁等人,其已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簽收條2張、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經濟部函等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已全部依約履行。而依彰化縣政府98年12月9日函所
附變更執照等文書,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8月20
日申請變更,經彰化縣政府以97年8月25日准予變更承造人
,由此可知原告並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
97年7月31日前辦理「本開發案之起造人變更為甲方提供之
公司」甚明。是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自應將定金返還契約之承買人,故
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其配偶陳嘉惠,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
,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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