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臺北市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若有未清償款
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又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
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始起每月加計違約金2,40
0元。查被告於91年10月9日最後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且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
於92年1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之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
。茲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經原告結帳計算共計積欠159,
26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1,037元,為自90年3月22日起
至93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42,475元為循環利息,5,750
元為違約金,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