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丙○○、
丁○○為附卡持卡人,是依約被告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戊○○自91年9月9
日發卡起至99年1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月12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7,586元(消費本金
)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
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