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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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許竣雄
沈君祥
被 告 張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1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
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79,36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前開債權
嗣經安泰商銀讓與原告,並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
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安泰商銀徵信評等表、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證明
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