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廖家嫻 (原名 廖家瑜 )被告 馮林春 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馮文傑
(原名 馮兆鏞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而馮文傑(原名馮兆鏞)為弘華公司唯一董事,無人得代理弘華公司應訴,原告聲請選任弘華公司之股東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家嫻(原名廖家瑜)為弘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70頁),先予指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正雄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游國治,並由游國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弘華公司於103年8月1日邀同訴外人馮文傑(
原名馮兆鏞,起訴前已死亡,已裁定駁回)及被告廖家嫻、 馮林春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47,229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弘華公司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合計尚欠本金3,247,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廖家嫻、馮林春葉為被告弘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條約定,被告廖家嫻、馮林春葉就被告弘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7,22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查詢表、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弘華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廖家嫻、馮林春葉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7,22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民國│年利率│利息計算期│本金餘額│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間(民國)│││├──┼────┼────────┼───┼─────┼─────┼──────────┤│1│2,273,06│自105年3月16日起│3.203%│自105年5月│2,273,060│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0元│至105年7月16日止││17日至清償│元│5年12月17日止,按原││││││日止││利率10%計算,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2│974,169│同上│3.203%│同上│974,169元│同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