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賴政仰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2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345號),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如下:㈠戊○○○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身分上、
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大肚鄉福山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 李承韋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致電乙○○、丙○○、甲○○、丁○○,佯稱其等前於網路購物,帳號誤遭設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取消設定為由,致使乙○○、丙○○、甲○○、丁○○陷於錯誤,乙○○、丙○○於同日,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戊○○○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中甲○○、丁○○於同日,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上開戊○○○之大肚鄉福山郵局帳戶中。迨乙○○、丙○○、甲○○、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㈡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兆豐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97)銀沙業字第一三七號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營字第0970200733號函各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之認定)。
三、查被告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丙○○、甲○○、丁○○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於被告提供上開福山郵局帳戶致使被害人甲○○、丁○○存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丙○○、甲○○、丁○○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