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第一年至第二年之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則自滯納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又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六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第一年至第二年之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則自滯納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又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