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涂錦豐川氏 土木包工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於其所承包之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二十六線道路整建工程施工時,因施工不慎損壞原告所有設於該處之北河枝一三五號電桿一枝及架空電纜一條,致原告受有工料費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被告經通知繳納上開賠償金額,迄未繳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於其所承包之苗栗縣○○鄉○○村○○○○○道路整建工程施工時,因施工不慎損壞原告所有設於該處之北河枝一三五號電桿一枝及架空電纜一條,致原告受有工料費之損害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被告經通知繳納上開賠償金額,迄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損害會勘簽證單、線路遭受損害使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細數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業處第一客戶網路課函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同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而依交通部所定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自動報告損害線路設施者,其應賠償之工料費用按八成計收,業務損失按五成計收,但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自收獲繳費通知後三個月內不繳納者,不予減收,並即行通知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應賠償之全額費用。本件被告經原告通知繳納賠償金額之通知後,既迄未自行繳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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