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客運公車上,侵占脫離丙○○(現列為行方不明之查尋人口)所持有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枚,並同時侵占脫離乙○○所持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侵入 楊康繡鸞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楊康繡鸞返家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丙○○所有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枚及現金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侵占丙○○所持有之身分證等證件、乙○○所持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暨竊取楊康繡鸞所有現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楊康繡鸞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八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員警查獲報告一件、暨被害人丙○○所有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枚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脫離丙○○、乙○○所持有之物,即以一侵占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紀錄,且現因所犯竊盜罪,尚在緩刑期內,復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惟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