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搭乘其表姐夫 陳政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一六八線公路(嘉朴公路)嘉義縣○○鄉○○○段「惜緣檳榔攤」欲購買檳榔時,見該檳榔攤販售人員乙○○單身可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趁乙○○依其指示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檳榔交付至手中,但未交付價金之際,逕行施以強行拉住乙○○另一手臂後、再拉住其雙手上臂、欲拉乙○○上車等強暴手段,致乙○○違背自己自由意思行無義務之事,因而驚慌掙扎跌坐於地,甲○○因畏罪心虛尚不及付款,即催促不知情之陳政宏駕車離去。嗣經乙○○記錄車號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購買檳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向乙○○買檳榔時,不小心拉到他手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強拉被害人乙○○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甲○○照片無誤,且經另案被告陳政宏於偵查中供述:當天甲○○坐在駕駛座旁,甲○○開車門說要買檳榔,後來 李奇昌 跟我說可以開走了,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但乙○○已跌倒...有聽到乙○○在喊等情節甚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八號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份、指認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復有檳榔攤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確於當日坐在駕駛座旁位置,於乙○○交付檳榔之際,強拉住乙○○之手臂,乙○○加以掙扎等事實,此有自監視錄影帶所翻拍背面編號(NO.6)、(NO.5)、(NO.4A)、(NO.3)等照片附卷可查;末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素未相識,亦無仇怨,亦分別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被告既有前揭自陳「拉住」乙○○之事實,如非施以強暴手段,被害人乙○○何以於交付檳榔之際大聲喊叫並跌坐於地之理?顯見乙○○當時自由意識已因強暴手段,而有受壓迫之結果發生。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施以強暴手段、年輕體健猶不知上進、尚無前科、恣意妨害他人身體自由、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