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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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麗琍
查名邦右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而被告之妻雖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小腿挫傷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住院五天,嗣因頭暈、嘔吐、噁心、心悸、頭痛、失眠而需長期休養等情,固據被告於庭訊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 林進興 醫院診斷書二份為證,情雖堪憐憫,然因被告上項受羈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