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里○○○路○○○號「寶貝童裝店」內,趁店主乙○○不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有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適乙○○返回店內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及保管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