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承包台塑企業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新港廠冷卻水塔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伺機竊取台塑公司所有之剪刀環、PP墊片兩包(約值新台幣三萬元)得手,藏置於T五─四一七○號自小貨車上,並覆蓋垃圾於其上,欲離去時,該廠警衛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由車上起出剪刀環(為「剪力環」之誤)、PP墊片兩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台塑公司新港廠警衛室課長戊○○及警衛丙○○到庭結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當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出台塑公司新港廠,遭該公司警衛丙○○檢查出車上有二個袋子內夾帶有剪力環、PP墊片等情,然堅詞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因台塑公司監工之前向其說當日有長官要巡視,須整理工地現場,故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交代其員工整理工地現場垃圾,而其員工將垃圾整理好裝入袋子中後,置於小貨車上,嗣因工人口渴,其欲駕駛小貨車外出買水,以為車上所放置均為垃圾,便順便載出去倒等語。
四、經查:當日係在被告欲駕駛外出之自小貨車上放置的七包袋裝垃圾內,查出其中二包內混有台塑公司所有之剪力環及PP墊片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警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被告甲○○為台塑公司冷卻水塔工程之承包商瑞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卷第五頁反面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參見),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僱請多名工人施作該冷卻水塔工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僱用之工人壬○○、辛○○、丁○○、己○○、乙○○證述明確,當日被告欲駕駛外出之自小貨車上所放置之七包垃圾係該等工人所共同整理裝袋後所放置之事實,亦據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何人清理垃圾?〕是 水龍 (庚○○)、 世龍 (丁○○)、辛○○、 英英 (己○○)、 阿玉 (乙○○)等五人清理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清理後,垃圾置於何處?)當日將垃圾及材料分開放在車上。〔為何當日查獲時,材料尚(係「上」字之誤寫)有放置垃圾?〕因為要將垃圾再(係「載」字之誤寫)去放置的地方與材料要放置的地方是同一路線。應該是零(係「臨」字之誤寫)時工人放錯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而這次因為監工臨時說有上級長官要來巡視,所以我們所有的人都有幫忙清理垃圾。‧‧‧。我們清好的垃圾,都放在車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詳盡,並互核一致,顯見當日係有多人共同清理垃圾裝袋並將袋子置放於小貨車上無訛。雖證人辛○○另證稱:「(當日甲○○有無幫忙清理垃圾?)有幫忙清理。」,然究非被告當日一人單獨整理垃圾裝袋並將七袋垃圾置於自小貨車上,應可認定。證人戊○○雖證稱剪力環及PP墊片為台塑公司所有之工地材料,證人丙○○雖證稱當日查獲被告駕駛小貨車夾帶剪力環及PP墊片等情,惟二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將剪力環及PP墊片混雜垃圾裝袋,並置放於小貨車上,即親見被告竊取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外出之際遭丙○○查獲小貨車上所裝載之七袋垃圾內,有二袋裝有台塑公司之冷卻水塔工程材料剪力環及PP墊片之事實,即驟認被告有竊取剪力環及PP墊片之犯行。且當日係因台塑公司有長官要來巡視,被告交代員工整理現場,垃圾整理後即放置在小貨車上,嗣因工人口渴,其駕駛小貨車欲外出買水給工人喝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之工地領班 蔡正中 及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參之被告為承包公司負責人,如果欲於垃圾中夾帶剪力環及PP墊片,並以小貨車運出台塑公司以竊取之,大可自行整理垃圾並夾帶妥當後,指示其他員工駕駛小貨車運出,何必自行為之而甘冒遭台塑公司警衛查獲之危險,是被告所辯其以為小貨車上均為垃圾,不知道夾帶有剪力環及PP墊片應可憑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參酌上開裁判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