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街與民族路口,欲左轉往民族路時,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交岔路口臨時停車,適有 羅火 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該機車右側腳踏板部位擦撞於路口停車待轉之甲○○所駕駛前開汽車之保險桿,發生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 羅火言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十二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肇事後報警自首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火言之子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而依前開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嘉義市○○路與廣寧街口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於該交岔路口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停於被告所停車輛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中心線上,被告所停車輛前方保險桿有撞痕。依此現場及車損狀況,可知係因被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始發生本件車禍。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前開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輛停車於交岔路口上,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肇車禍,亦與有過失,但被告甲○○仍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羅火言駕駛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於路口待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不當,佔用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甲○○之行為有過失。再依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委請路旁店家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乙○○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上載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即被告甲○○)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此有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過失程度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本罪,經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