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榮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林建鼎律師複代理人 戴志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者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背面上之「榮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浩公司)」印文並非真正,且系爭支票背書所載榮浩公司之印文,復悉與上訴人在銀行印鑑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即謂該等印文係有權代理榮浩公司之人所為制作,被上訴人即應負該等印文為真正之證明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固主張其前手即丙○○受讓系爭支票時,已有上訴人之背書,且當時乙○○仍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系爭支票上訴人之印文縱非留存於主管機關或金融機關之印鑑,亦不影響該背書之真正及效力云云;惟依丙○○在原審之陳述,係表示乙○○於八十七年之初將本件支票交付時,支票背面即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乙○○並未在其面前簽寫或蓋章等情,足見丙○○前開所述並不足作為認定該等背書印文確係上訴人所制作之依據。且查丙○○於原審時另表示其係幫乙○○調現,並有將調現之金錢匯入乙○○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東南分社之帳戶內等情,而前開所謂「一信東南分社帳戶」,乃乙○○之個人帳戶,更足證系爭支票係乙○○與丙○○間之私人債務往來,與上訴人無涉,尤無從本於丙○○之陳述以認定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為上訴人所制作之理由。次查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又表示因乙○○拿支票向其借款,其為求保障,乃要求上訴人公司背書擔保云云,則又與前開所陳係乙○○為上訴人公司調現不一,而因丙○○亦涉及偽造系爭支票背書嫌疑,自不能採信為證據。
(二)再按被上訴人與丙○○原有直系姻親關係(詳後述),情誼密切,丙○○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已難認為可採。且丙○○亦表示收受系爭支票時均已蓋好章及背書,乙○○並未在其面前簽寫或蓋章等情,則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公司印文係乙○○所制作。次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丙○○所提涉嫌偽造本件背書印文之刑事案件,丙○○於偵查中竟改稱「乙○○有時在我面前蓋章」,益見其係虛偽陳述,而不足採。而乙○○不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陳明狀,明確表示系爭支票並不曾為任何背書,於刑事偵查程序更陳明其個人與丙○○互有支票往來,期間近三年,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丙○○向其借票使用,並無資金往來;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九等六紙支票,係其向丙○○借款而簽發,所借款項係用以支付賭債;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支付前借款利息而簽發;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因支付賭債而簽發等語;且進而更表示其與丙○○僅有因賭債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且多次為支應賭債互相調現、借票、換票,並無為上訴人公司調現之舉,亦無制作上訴人公司之背書印文,另其亦有執丙○○及被上訴人因換票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並交付檢察官等情,足資佐證丙○○所述「乙○○為榮浩公司調現背書」云云,係屬不實。且查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極佳,亦為丙○○所明悉,則乙○○又豈有為上訴人公司調現之理;另上訴人公司係屬建設公司,倘有財務周轉需要,又豈有向人調借一萬八千元、二十萬元等數額,且上訴人公司之票據信用良好,倘有與人往來之事,亦以上訴人本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之,又何至於由乙○○簽發支票再由乙○○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背書行為,均與常情有違。
(三)又乙○○固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登記名義人,惟向未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並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將其出資額一萬元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公司亦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變更董事登記,而上訴人公司自設立初始即係由訴外人 朱水松 經營,且上訴人公司未對外舉債,而被上訴人不唯不能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係上訴人所制作,亦不能證明係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依權限而為制作。另系爭九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十月十日(二紙)、十月十二日(二紙)、十月十四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八日等,而依前述,乙○○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轉其出資額,不再具董事名義,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榮浩公司」印文係該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前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制作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公司負若何票據背書人責任。
(四)又系爭支票背書所載上訴人公司印文,復悉與上訴人公司銀行印鑑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是被上訴人並未立證證明該等印文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所為制作。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自明,茲為公司之對外關係,依反面解釋,倘非關公司營業上事務,即不能認該董事為公司辦理事務;亦即若其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印文係乙○○所制作,惟系爭支票相涉款項自始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亦非因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事務,仍不能遽認乙○○為有權代為背書之人。
(五)再依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所載乙○○之住所,均為新竹市○○路○○巷○○號二樓,該址應與乙○○開立支票帳戶時身分證所載住所同一,又依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乙○○原住新竹市○○路○○巷○○號二樓,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遷入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等情,足見乙○○設立前開支票帳戶係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前,而上訴人公司設立係於在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足證前開支票帳戶乃乙○○自己使用,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又查乙○○係應上訴人公司設立股東 朱氏 家族成員之邀,為出資額一萬元之股東,其占總資本六千萬元之絕對少數,並因朱氏家族成員已分別擔任其他投資事業董、監事,乃推舉乙○○為董事名義人,惟上訴人公司諸般事務均由總經理朱水松處理,嗣八十七年中,上訴人公司各股東聞悉乙○○交往複雜,乃允其卸免董事名義,另乙○○亦不曾保管上訴人公司任何印鑑帳冊。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提示,未獲支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分別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帳戶(計五紙)、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計二紙)、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0-0-0000-0帳戶(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一紙);而前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所有人係訴外人 許黃淑卿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所有人係另訴外人 劉文香 ,均非被上訴人,而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所有人亦非被上訴人,則系爭支票既有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應非善意取得人,甚至非真正執票人。
(七)另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三十歲,若謂其能於短時期支付五百餘萬元鉅款(本件二百三十餘萬元,嗣被上訴人並以同一事由提起三百二十萬元票款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而取得系爭支票,殊與社會一般經驗有違。再者,被上訴人原住苗栗縣後龍鎮,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遷入新竹市,又如何即與丙○○有偌大款項往來?細查被上訴人之親屬資料,更發見被上訴人之生父欄從缺,生母為 鍾彩華 ,而鍾彩華於七十年四月八日與丙○○結婚,茲亦有丙○○之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則丙○○自係被上訴人丁○○之繼父,而丙○○與鍾彩華結婚時,被上訴人年僅十二歲,應認丙○○有撫育被上訴人及長之事實;是認被上訴人支付貸借五百餘萬元鉅款予丙○○以取得系爭支票,尤與事理不合。被上訴人亦未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乙○○將支票交給丙○○時仍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故為背書時應係有權代理云云。惟查系爭支票茍確係乙○○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時所簽發交付予丙○○,並由乙○○制作上訴人公司背書印文於系爭支票,即有「禁止雙方代表」原則之適用,此觀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該乙○○為自己與上訴人公司為背書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前開背書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即非經上訴人公司承認,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尤無理由訴請上訴人公司負背書人責任。
(九)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讓自丙○○,即或支票上背面之上訴人印文係偽造,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按:不問盜用他人印章或偽以他人名義為發票、背書行為,均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人、被偽為制作印文人,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自不負若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諸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固引丙○○之陳述,主張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係乙○○所制作,惟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被告,其陳述未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證明上開背書印文確係乙○○所為,而丙○○復自承其係與乙○○為資金往來,自亦不能證明乙○○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背書而為借貸,亦無從認定乙○○曾代表上訴人為上開背書行為。又雖被上訴人主張丙○○所涉偽造前開背書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惟該刑事案件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故前開刑事案件並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或應加立證云云。然按票據之偽造及無權代理之行為,均為絕對抗辯事由,被上訴人並已自認系爭支票有四紙係由訴外人執交提示,與被上訴人於起訴初始所稱自己為執票提示人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與丙○○之子父關係,亦經丙○○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乃竟於本事件中否認,亦有背倫常,誠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六張支票,主張乙○○有部分簽發交付丙○○之支票並未經上訴人背書云云,惟上開六紙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之票號甚至在系爭支票之票號後,亦即係於系爭支票簽發後始再行簽發,惟丙○○既謂有要求上訴人背書之必要,則在系爭支票之後簽發之支票,衡情應均有上訴人之背書,惟卻未有上訴人之背書,足見丙○○所述不實,前開背書應非乙○○所為。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份、丙○○戶籍謄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受讓自丙○○,與上訴人並非直接之前後手,姑不論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是否如其所辯係遭人偽造,惟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丙○○所述:「是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乙○○拿票給我的」、「乙○○拿給我時上面就是蓋好榮浩建設公司之章」、「支票拿給我時均已蓋好章及背書」、「我是幫乙○○調現的,他說是幫榮浩公司調現」等語,可知:
1、乙○○轉讓系爭支票係以上訴人代表人之立場而為。
2、原審被告乙○○係在擔任上訴人代表人期間,轉讓系爭支票。
3、被上訴人前手即丙○○受讓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有上訴人之背書。故縱丙○○未親見乙○○於系爭支票蓋用上訴人印章,惟乙○○在交付系爭支票時,既已有上訴人背書,且當時仍係上訴人之代表人,則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之背書,若非乙○○所製作,焉有他人得越俎代庖。而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所示:「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等語,乙○○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行為,即屬該公司之行為,系爭支票上訴人之印文,縱然非係留存於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印鑑,亦不影響該背書之真正及效力,上訴人辯稱前開背書非為前代表人乙○○所制作云云,實屬託詞而不足採。
(二)又查乙○○非但係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甲○○及甲○○家人即上訴人股東朱水松、 朱水金 、 朱曾秋霞 、 朱月英 之友人,實則雙方亦有親戚關係,故乙○○僅出資一萬元,即得登記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殊非上訴人所辯係因甲○○家族成員分別擔任其他事業董、監事,遂借用乙○○之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而應係甲○○及其家人於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時,業屬意由在朱氏家族經營之事業原已擔任舉足輕重職務之乙○○,掌理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為事務之推展,即由乙○○出任董事,以能名實相符。蓋是否已擔任其他事業董、監事,並不足以構成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新設立公司代表人之事由,且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問上訴人公司各項事務是否由乙○○抑或由總經理朱水松處理,乙○○曾否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帳冊,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朱氏家族對於乙○○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均無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又查乙○○因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匪淺,則乙○○為證述時陳稱系爭支票其不曾為任何背書云云,非僅為卸責之詞,且係偏頗上訴人之表述,顯屬虛偽不實。又乙○○另於刑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至多亦僅能認為係乙○○為推卸其偽造文書之片面說詞,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丙○○前開所陳乙○○為榮浩公司調現背書為不實。
(三)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執其與乙○○、丙○○所存之糾葛,拒絕清償系爭票款,顯然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無對價、惡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無對價之抗辯,即無足採。又乙○○簽發系爭支票後,又代表上訴人背書於系爭支票,並無禁止雙方代理原則之適用,按依據丙○○所述,乙○○係本諸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交付系爭支票,而乙○○亦因簽發系爭支票經乙○○致負擔債務,且系爭支票經乙○○以上訴人代表人立場背書後,並非收為自己持有,係交付丙○○,其顯無利益衝突之情形。
(四)另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非被上訴人帳戶,但係被上訴人配偶 林秀惠 之帳戶,亦時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足以視同係被上訴人之帳戶,可見系爭九紙支票其中七紙,係由被上訴人所提示,而其餘二紙支票提示之人,固非被上訴人,惟並不得因此得認被上訴人非執票人,乃執票人為維持自身之商譽、信用,將先前轉讓他人之支票,於退票後予以收回,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執票人云云,實屬無稽。
(五)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年齡未滿三十歲,無資力出借鉅款,而丙○○係被上訴人之繼父,丙○○與被上訴人母親結婚時,被上訴人年僅十二歲,應認丙○○有撫育被上訴人及長,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丙○○以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尤屬無稽,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未滿二十四歲時,已在新竹市市區擁有一戶房屋,亦曾擔任資本額二百萬元之漪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財力尚稱豐厚,出借數百萬元款項,並非難事,此由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高達二百萬元亦可為證,而丙○○雖與被上訴人母親結婚,惟被上訴人均係與外祖父共同生活,從未與丙○○同居一屋簷下,亦未曾受丙○○之扶養,與丙○○並無父子親誼,丙○○實不足認係被上訴人之繼父,雙方僅有姻親情誼,況此姻親關係在八十年間,因被上訴人母親與丙○○離婚後,亦已消滅,則在丙○○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時,被上訴人索取憑據,亦屬事理之常。
(六)又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茍如上訴人所辯係由丙○○所偽造,用以訛詐上訴人公司,則在乙○○簽發予丙○○之支票,應悉數有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惟實則乙○○簽發予丙○○之支票,其中有面額合計高達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六紙,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有關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係偽造云云,自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告訴丙○○偽造前開背書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林秀惠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支票影本六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乙○○簽發、並經上訴人與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卻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乙○○、丙○○連帶如數清償,並自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該公司係從事營造、興建國民住宅為經營範圍,向無為他人背書或保證之行為,且公司法明定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其斷無可能在系爭支票背書;又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公司印文係遭偽造,且縱令前開背書之印文為乙○○所盜蓋,然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尚不因此而須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況且其中多張背書並非蓋於支票背面,而係蓋於退票理由單上;另據聞乙○○因積欠丙○○大額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則丙○○與乙○○間茍係賭債,丙○○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另被上訴人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由乙○○簽發、並由丙○○背書之系爭支票九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與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即系爭支票有關上訴人背書部分是否為真正。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背書人對於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持票人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公司所為,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前開背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原審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證明前開背書為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親為鍾彩華,而鍾彩華於則七十年四月八日與丙○○結婚,並先後育有三女 林曉薇 (000年00月0日生)、 林曉菁 (000年0月00日生)、 林曉嵐 (000年0月000日生),迄至八十年十月三日離婚等情,有被上訴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丙○○與被上訴人母親係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有同居而共同生活,且陸續生育子女,而丙○○則係被上訴人之繼父,丙○○與被上訴人之母鍾彩華前開同居共同生活時,被上訴人之年齡僅約七歲,而丙○○與其母結婚時,被上訴人年齡尚未及十二歲,則因被上訴人母親與丙○○多年之共同生活及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自與丙○○之關係密切,則丙○○所為之證述衡情較偏袒於被上訴人,次查前開上訴人之背書茍非被上訴人所為,則可能為該部分背書之人只有乙○○與丙○○,而乙○○否認有就系爭支票為前開背書行為(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丙○○本人就前開背書因亦有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述亦難期客觀公允,其證述是否可信採,已非無疑,自仍應有其他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均係與外祖父 鍾色 共同生活,從未與丙○○同居一屋簷下,且與丙○○並無父子親誼云云;惟查丙○○之前曾先後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同市○○路○○○巷○○弄○○○號二樓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被上訴人自認其多年來均係與外祖父鍾色共同生活,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鍾色與被上訴人共同之戶籍謄本所示,鍾色亦先後居住於前開東大路及竹光路地址,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反足證被上訴人與丙○○有共同生活,至少往來密切。次查依證人即原審被告乙○○陳述就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不知悉,其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在支票背面加蓋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乃因其個人週轉困難調現之用,其並未曾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行為或背書行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前開有無為背書行為,亦有利害關係,而未可盡信其前開陳述,惟既然乙○○否認有為前開背書行為,則參諸前述,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開有關上訴人部分背書係由乙○○代表上訴人所為之事實。又就丙○○本人之陳述觀之,其於原審時係表示乙○○交付系爭支票時,支票背面已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係表示系爭支票均係在交付後經其要求應有上訴人公司背書,其後始經上訴人背書再交付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丙○○就系爭支票究係交付時即已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或係交付時本無上訴人公司背書嗣經丙○○之要求始補上訴人背書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又就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丙○○先陳稱係因乙○○幫上訴人公司調借金錢,故交付時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復又表示因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乙○○陸續向其借錢,其為求保障,乃要求應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云云(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支票上有關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原因,丙○○前後陳述亦不一。再查丙○○固陳稱因乙○○表示上訴人公司因須資金調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所借款項其有匯入乙○○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云云;惟乙○○當時既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茍係因上訴人公司須資金調度,何以乙○○所交付者並非上訴人公司本身簽發之支票,而係乙○○所簽發之支票?又何以上訴人公司所調之金錢係由丙○○匯入乙○○之個人存款帳戶?均與常情不符。另依丙○○前開所述,其係因乙○○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其借款,為求保障,乃要求應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票號分別為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等,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乙○○另簽發同帳號未有上訴人背書之六紙支票,其票號則為QBN000000
00、QBN00000000、QBN00000000、QBN
00000000、QBN00000000、QBN00000000等,除前開第六紙支票號碼係在系爭支票號碼之前外,其餘票號均在系爭第一紙票號QBN00000000支票之後,而支票號碼在後者,依常情其實際簽發之日期較後,則丙○○取得前開五紙支票(QBN00000000除外)時,因既已在系爭第一紙支票甚至系爭數紙支票簽發之後,何以丙○○未要求乙○○亦須補上訴人之背書,益見丙○○此部分所述顯有疑義。丙○○雖陳稱前開未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六紙,乃係由他人轉讓取得云云;惟查該六紙支票既均係由乙○○簽發,且無轉讓之人背書,參諸丙○○前開所述,則縱令係自他人取得上開支票,其為求保障,衡情亦會要求乙○○補具上訴人之背書,何以均未為此途,亦與常情有違,從而丙○○之陳述既有前開諸多疑點且前後不一情事,自無從僅憑丙○○之陳述即謂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乙○○代表上訴人而為。
四、次查系爭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經與上訴人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印鑑章比對顯不相符,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除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外,另尚有其他印章,故不能以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留存於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所蓋,即謂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真正云云;查公司除留存於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外,尚可能有其他印章,固屬符合常情,惟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該公司之印章所蓋,則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除留存於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外,尚有如系爭支票背書所示印文之印章,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能以上訴人可能尚有其他印章,即謂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
五、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即票據行為之內容,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有關上訴人之背書究係由何人製作既有爭執,而乙○○與丙○○所述亦不一致,則自應由系爭支票之相關記載以為判斷。而查系爭九紙支票均係橫式自左而右記載,而就背書部分,自左而右均係先由丙○○背書簽名,再有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文,另在上訴人背書印文之右方再有提示請款之帳號記載,亦即上訴人背書均係位於丙○○背書之右側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九紙在卷可按。另依丙○○所陳述,系爭九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有關其本人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均已完成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前開上訴人及丙○○之背書既均已完成,而就系爭支票票據記載之方式及文義觀之,顯係先有丙○○之背書,始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則就票據上開記載之文義而言,亦無從即認定丙○○向乙○○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有上訴人之背書,而因在票據記載文義上係先有丙○○之背書,自更無從認定背書順序在後之上訴人名義之背書係由乙○○代表上訴人而為,是就票據之記載文義觀察,亦無從認定系爭上訴人背書係由乙○○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乙○○當時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由其代表上訴人為前開背書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意旨,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倘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事務,本不在其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基於丙○○前述,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背書茍係因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乙○○陸續向丙○○借錢,丙○○為求保障,乃要求乙○○應補具上訴人公司背書云云,則縱令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背書係乙○○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為,因前開背書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事務無涉,則乙○○所為前開上訴人之背書自不在乙○○之代表權範圍,從而不問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前開背書非經上訴人公司承認,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前開背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向上訴人主張負背書人責任。且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令前開丙○○所述系爭支票係因乙○○向其調現時因其要求始由乙○○補具上訴人之背書云云屬實,則乙○○顯係為自己而與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亦即係乙○○應丙○○要求為其本人能順利調現,因而請求上訴人公司同意在其簽發之支票為背書行為後,再由乙○○本人持以交付丙○○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乙○○所為並非為自己與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是乙○○就此與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參諸前開規定,自不能由乙○○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從而縱由乙○○代表上訴人公司為前開背書之法律行為,亦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即非經上訴人公司承認,不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前開乙○○所為代表背書行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公司負背書人責任。
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茍前開背書係由丙○○所偽造,則在乙○○簽發予丙○○之支票,應悉數有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惟仍有多張乙○○簽發之支票並未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云云。然查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提起之訴訟即有多達九張合計金額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更就十一紙支票合計金額三百二十萬元起訴請求(嗣就逾提示期限部分撤回對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亦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核閱屬實,則就被上訴人起訴中有上訴人背書部分之支票即已達二十張之多,再加上前開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之六紙支票,而其發票日又均係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足證乙○○與丙○○間之支票往來頻繁,而因簽發之支票原因不一,且並非全部均由乙○○直接交付丙○○,則茍全數均有上訴人之背書,反而易豈人疑竇,是前開有部分支票未有上訴人背書,並無從即謂丙○○絕不可能為前開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且如前所述,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前開背書係由乙○○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而可能為前開上訴人部分背書行為者,至少有乙○○、丙○○及被上訴人,是縱認丙○○並未為前開上訴人背書之行為,亦不能即謂前開背書行為係由乙○○所製作,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乙○○所涉前開偽造背書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訴人告訴丙○○及被上訴人涉嫌偽造前開背書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云云;惟查前開乙○○所涉刑事偽造背書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另丙○○、乙○○所涉偽造背書部分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處分不起訴,惟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在卷可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既未經確定,自難據以為乙○○係為前開背書行為之論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背書部分係屬真正或得以主張由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自最末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丙○○、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雖非無據,惟參諸前開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乙○○於本院上訴審始到庭為陳述及未詳審酌前開所述各項,以致就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依職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許翠玲~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表~F0~T48┌──┬───┬─────┬─────┬────┬─────┬─────┐│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背書人│提示日│付款人││││(民國)│(新臺幣)││(民國)││├──┼───┼─────┼─────┼────┼─────┼─────┤│一│乙○○│八十七年十│四十萬元│丙○○│八十七年十│新竹市第一││││月十日││榮浩公司│月十二日│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二│同右│八十七年十│二十萬元│同右│八十七年十│同右││││月四日│││月六日││├──┼───┼─────┼─────┼────┼─────┼─────┤│三│同右│八十七年十│二十萬元│同右│八十七年十│同右││││月十二│││月十二日││├──┼───┼─────┼─────┼────┼─────┼─────┤│四│同右│八十七年十│二十七萬元│同右│八十七年十│同右││││月十日│││月十二日││├──┼───┼─────┼─────┼────┼─────┼─────┤│五│同右│八十七年十│一萬八千元│同右│八十七年十│同右││││月十二日│││月十二日││├──┼───┼─────┼─────┼────┼─────┼─────┤│六│同右│八十七年十│二十五萬元│同右│八十七年十│同右││││月十四日│││月十四日││├──┼───┼─────┼─────┼────┼─────┼─────┤│七│同右│八十七年十│三十萬元│同右│八十七年十│同右││││月十六日│││月十七日││├──┼───┼─────┼─────┼────┼─────┼─────┤│八│同右│八十七年十│五十萬元│同右│八十七年十│同右││││月十八日│││月十九日││├──┼───┼─────┼─────┼────┼─────┼─────┤│九│同右│八十七年九│二十萬元│同右│八十七年九│同右││││月三十日│││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