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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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知,依法得提起自訴者,原則係以犯罪被害人為限。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路○○巷○○號之眷屬宿舍,經被告乙○○擅行私闖遷入居住,經自訴人甲○○與之交涉,乃被告竟置之不理,繼續居住佔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上址房屋係桃園縣警察局所有之警察眷舍,並配住員警 楊可民 夫婦使用乙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後字第四0三三九號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次查,楊可民夫婦居住上址迄八十二、三年為止, 嗣渠 二人即遷居台北市,自訴人甲○○未曾居住該屋等情,亦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據此,自訴人顯非該屋之所有人,亦非管理使用人,是以即便被告乙○○曾擅行遷入該屋居住而涉有竊佔犯嫌,被告要非被害人之情甚明,因之,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殊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其不得提起自訴詎竟逕提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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