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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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建豪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3號、第3867號、第4286號、第6509號、第812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定執行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明知暱稱「 潘乘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
聖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以借貸款項需支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寄送金融卡、密碼進行審核為由,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碼,陳○銨即於同日晚間6時1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寄送其申辦所有如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一)「詐欺帳戶」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共2張及提領密碼,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龍城門市」。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裝有陳○銨申辦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金
融卡及提領密碼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已抵達上開門市後,即由「潘乘風」提供代碼訊息指示丑○○前往領取,丑○○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TIME傳送代碼訊息擷圖予王○益,王○益、曾○銘、陳○銘(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本件包裹內可能為他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向開俊 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皆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如後所述,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幫助為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行),王○益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轉知向開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來翻拍上述擷圖前往領取本件包裹後,向 開俊復 於同年1月25日8時16分前某時,指示陳○銘偕同曾○銘於同日8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門市,由陳○銘在門外等待,曾○銘入內至櫃檯領取本件包裹,得手後於門市外交付給陳○銘,陳○銘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後,交付予向開俊並轉交報酬500元給曾○銘後,再由向開俊於同日9時43分許,持本件包裹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82號「中油仁武站」附近交予王○益,並取得王○益交付之報酬2,000元後,復由王○益於同日9時48分許,持之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運動公園」附近交給丑○○。
⑶詐欺集團上手「潘乘風」確認丑○○已取得本件包裹後,即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辛○○、寅○○、丁○○、乙○○、己○○、戊○、癸○○、丙○○、壬○○、庚○○、子○○、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帳戶內,末由丑○○於同年1月25日11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交付本件包裹予 李聖偉 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帳戶金融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並將款項交給丑○○,丑○○則從中抽取2%(其中1%做為自己報酬,另1%則交李聖偉為本案報酬),其餘則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罪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述共計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於量刑併予審酌。
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潘乘風」之指示,指派他人領取裝有詐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交由車手李聖偉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車手李聖偉領得之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累犯加重事由: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該當累犯之事實,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原審進行量刑辯論時亦未為任何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83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無庸依職權調查及認定。
三、原審之宣告刑:㈠附表二編號11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部分損害,被告並已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67-169頁),原審未及審酌,且此一賠償事項影響於刑之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有關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齡、告訴人子○○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參與詐欺之分工及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業、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之健康情形,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牟取不法之財產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及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其正值青年,均造成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有法定減輕事由,與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告訴人丁○○、乙○○、癸○○、丙○○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癸○○、丙○○、乙○○、丁○○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625至630頁、院二卷第7至13、19至25、29至3
5、59至63、323至3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前揭教育程度、職業、生活及身心、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牟財產上不法利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外;編號2至編號10及12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且所為量定並無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業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且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不相當,原判決以該項前科紀錄作為量刑之基礎,有失公允。又其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亦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皆如期支付和解金完畢,實見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再者,其有正當職業,工作穩定且生活正常,實係透過網路尋求兼職機會,誤入犯罪集團工作擔任車手,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⑶本院之論斷: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品性,刑法第57條第5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將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之事實列為量刑之事項,並無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與之程度、生活狀況、和解情狀等情,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均已趨近最低法定刑,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惟其另因同類型之犯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及1年2月(2罪)確定,且本件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勢必仍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揭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之勞費,本院即無先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審共同被告王○益、向開俊、陳○銘及曾○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罪刑欄1辛○○(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2寅○○(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3丁○○(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4乙○○(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5己○○(即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6戊○(即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7癸○○(即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8丙○○(即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9壬○○(即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10庚○○(即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11子○○(即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12甲○(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帳戶車手李聖偉提領時間、金額(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民國)(新臺幣)證據出處1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2時1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散布融資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借款需先提供擔保金,於放款時歸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5日23時43分2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遭騙款項非匯入本件取簿之帳戶)110年1月26日8時18分許提領18,000元、12時32分許提領12,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45-147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9-152頁)110年1月26日15時33分20,000元110年1月26日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2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0時35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散布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借款需先繳納公證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3時34分8,000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提領16,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83-88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91-97頁)3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呂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4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4時56分2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5時4分許提領20,000元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53-154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55-159頁)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5時40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6時36分1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6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15-117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9-124頁)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客服,因系統遭駭誤列為高級會員,將於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8時55分8,123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8時59分許提領8,000元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25-126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7-130頁)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客服,因人員操作系統不慎致重複扣款,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出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8時58分3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遭騙款項非匯入本件取簿之帳戶)110年1月26日19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19時31分提領9,000元、19時55分提領2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95-197頁)⒉陳○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⒊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9-200頁)7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8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8時44分2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07-108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114頁)8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8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9時15分1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提領10,000元(含編號10告訴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31-133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35-143頁)9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客服,因系統遭駭致有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20時12分49,980元陳○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遭騙款項非匯入本件取簿之帳戶)110年1月26日20時19分許提領10,000元、20時32分許提領30,000元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87-190頁)⒉陳○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⒊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警三之2卷第441頁)10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6分前某時,於東海大學二手拍賣網站刊登散布販售電腦及耳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及耳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19時6分1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99-101頁)⒉陳○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11-31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警一卷第103-105頁、偵一之2卷第197-199頁)11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筆電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筆電,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20時2分2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其友人 張登凱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出)110年1月26日2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65-167頁)⒉陳○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69-175頁)1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散布販售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26日20時10分10,000元陳○銨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提領10,000元⒈告訴人供述(警一卷第179-181頁)⒉陳○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之2卷第307-309頁)⒊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83-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