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連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連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⒈證人 黃敬惠 於警詢即陳稱:我之前有先跟委託人 何貴朗 一起
拜訪告訴人 何貴資 (下稱告訴人)談過要張貼布條事情;案發當天 張代書 (即聲請人)擋住告訴人發生拉扯,與其扭打時將鐮刀搶過來,對方手也因為搶鐮刀時左手受傷等語;另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我跟何貴朗去過現場1次,案發當天是跟聲請人去的;在案發半個月前,何貴朗帶我去現場指著這塊地,他就說妳來幫我掛布條,我就跟何貴資太太講何貴朗有叫我掛布條,我就說我改天再來,要回去時,有看到告訴人,也有跟他說我要掛布條,何貴朗在旁邊,也是當事人,也有在講,我有跟告訴人說你們兄弟,是否要跟何貴朗買比較好,所以當天沒有掛看板;案發當天我說:何貴資太太您好,這是張代書,那天妳有看到我跟何貴朗來,他叫我掛布條。我就準備掛布條,告訴人就拿刀衝出來,我就嚇到,那個時候很突然,因為告訴人拿的刀子很長,如果傷人怎麼辦,我會怕告訴人當時很生氣的樣子,拿著刀衝向我,告訴人就去搶他的刀等語。而黃敬惠既為造成本件衝突之主因,其證詞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卻僅擇取其少量且不具重要性的證詞,即逕認定聲請人及黃敬惠執意懸掛布條,理虧在先。是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黃敬惠前開證述内容;另就黃敬惠於案發之前即已與委託人何貴朗到過案發現場、聲請人僅是案發當天才陪同黃敬惠到場而已、聲請人對於黃敬惠案發前有無到過現埸、案發當天為何要掛布條等情,均不清楚其來龍去脈,聲請人只是單純陪同到場而已,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換言之,本件起因係黃敬惠認為先前已與何貴朗就出售土地乙事知會告訴人,案發當天才去掛布條,聲請人僅是單純陪同到場,因眼見雙方發生衝突,才出手阻止,聲請人顯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卻將證人黃敬惠所為懸掛布條及錄影均認定為聲請人所為,明顯誤認事實。
⒉依第一審勘驗錄影晝面之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之記載:「告
訴人右手舉起鐮刀往鏡頭方向前進,聲請人發現後稱:你拿這個唷,你拿這個要……。是聲請人安全搶下告訴人之鐮刀後,告訴人極力想搶回鎌刀,當時聲請人全力保護鐮刀就兩手握著鐮刀。當時告訴人在聲請人左身側,右手抓住聲請人脖子後方,左手試圖搶奪鐮刀,聲請人不斷向左側掙扎,撞擊到身後鐵片」。再對照卷附上開錄影晝面照片觀之,告訴人當時確實以右手勾住聲請人脖子,左手搶鐮刀,表情兇狠,聲請人雙手緊握鐮刀,表情則露出驚恐樣。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告訴人右手抓住(或勾住)聲請人脖子,左手搶鐮刀,聲請人何以不斷掙扎等情予以論斷,亦未審酌上開照片所呈現案發當時聲請人及告訴人之表情狀況,即率予認定聲請人構成誤想防衛,貿然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因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難令聲請人折服。
⒊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訊問時曾提及告訴人情緒比較
浮動,情緒很容易激動等語;告訴人之媳婦 張宗琪 於偵訊亦證稱告訴人有重大傷病卡,有憂鬱症等語。而告訴人因不滿其房屋土地附近懸掛售地布條,已對黃敬惠存有敵意,且告訴人當場情緒激動,甚至稱聲請人及黃敬惠為「土匪」,依社會通念,一般人皆會認為告訴人持鐮刀向前,係為進行攻擊,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情緒容易激動,其在鐮刀遭聲請人奪下後,竟又勾住聲請人脖子,露出兇狠樣,而以其左手搶刀。若無聲請人奮力奪刀、護刀,聲請人及黃敬惠可能均已成為告訴人之刀下亡魂。聲請人如此奮不顧身之行為,竟換來司法無情的對待,聲請人情何以堪。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援引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聲請人及黃敬惠未經我
同意,直至我管理的不動產上方(指紅磚古厝)懸掛布條,我見狀誤以為有人要強行出賣我的土地,便上前詢問對方,表示有需要應找當事人何貴朗、里長或警察來處理,但對方不理會,堅持強行懸掛布條,並拍照,我見狀遂告知對方若不立即拆除,我會親自動手拆除,告知2次,對方仍不為所動,故我從家中取出鐮刀欲自行解開懸掛之布條,然對方(即聲請人)走近我身後,強行要搶走鐮刀,雙方爭奪中,致使我左手受傷等語。然查,黃敬惠為不動產仲介,之前已與委託人何貴朗至案發現場勘查,告訴人並非不知情,而告訴人與何貴朗為兄弟,分別為不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無強行出賣告訴人土地情事。且觀之現場錄影晝面,告訴人先罵:「土匪」,又看到黃敬惠在錄影,即右手舉起鐮刀往鏡頭方向前進,遭聲請人制止奪刀,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僅欲以鐮刀解開布條,而遭聲請人走近其身後奪刀云云。原確定判決援引告訴人警詢所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明顯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誤想防衛,然原確定判決
卻誤認聲請人與黃敬惠執意懸掛出售布條,理虧在先,又未經同意擅自持手機錄影,侵擾告訴人隱私在後。然實際上,懸掛布條及錄影行為均是出於黃敬惠單獨意志所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亦未授意或唆使黃敬惠為之。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已情緒激動、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聲請人瞬間見此情狀,出手制止,自無過失可言。又依照案發當時之緊急情況,聲請人僅單純在場,聲請人如何負有注意義務?且時間上僅短短數秒,客觀上又如何能夠注意?遑論,聲請人已奮力奪下鐮刀,若告訴人不再上前勾住聲請人脖子,左手搶刀,其又如何會受傷?凡此均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舉起鐮刀之高度僅舉在胸前,並未高過
頭部等情,認定聲請人應就告訴人是否欲加害 黃敬惠乙 事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卻誤認告訴人舉起鐮刀欲加害黃敬惠,威脅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自有過失。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指責告訴人持刀衝向黃敬惠乃極危險之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一、1.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敬惠
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關於黃敬惠於案發前已先與委託人何貴朗至現場談過出售土地及張貼布條等情事之證詞,僅採取黃敬惠其他不重要之證詞,即逕認為聲請人及黃敬惠執意懸掛布條,理虧在先,進而誤將黃敬惠所為認定為聲請人所為,顯有誤認事實情事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證人張宗琪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黃敬惠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及第一審勘驗證人黃敬惠手機錄影之內容,綜合審酌後認定本件衝突係起因於聲請人與黃敬惠欲將出售土地之布條懸掛在告訴人所有之紅磚古厝處,遭告訴人制止,並要求何貴朗、里長或警察出面商談,惟聲請人及黃敬惠仍執意將布條懸掛該處,告訴人始至屋內取出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並與聲請人爭執、口角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證人黃敬惠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頻繁出現,且經兩造不斷攻防,又經原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適於提出再審之新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
㈡聲請再審意旨一、⒉、⒊及二、⒈部分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依第一
審勘驗筆錄內容及勘察報告之記載審酌告訴人右手抓住(或勾住)聲請人脖子,左手搶鐮刀,聲請人何以不斷掙扎等情予以論斷;亦未審酌上開照片所呈現案發當時聲請人及告訴人之表情狀況,即率予認定聲請人構成誤想防衛;且黃敬惠懸掛布條及以手機錄影之行為,均非出於聲請人授意或唆使,而係自行為之;又告訴人早已知悉黃敬惠並無要強行賣出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而其本身患有憂鬱症,當場情緒激動,稱聲請人及黃敬惠為土匪,其持鐮刀向前,並非為以鐮刀割斷布條,反而對黃敬惠及聲請人進行攻擊,聲請人係為保護黃敬惠始搶奪該鐮刀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先於理由欄貳、二、㈢說明:觀之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勘察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聲請人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口角之際,黃敬惠取出手機錄影,告訴人突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遂出聲質問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並持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聲請人見狀旋拉住告訴人手臂,自告訴人右側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告訴人乃朝黃敬惠處移動,並無逼近被告,更無加害被告之任何言語或行為。再於理由欄貳、二、㈣說明:告訴人與聲請人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爭執、口角之際,告訴人情緒已然激動,然此乃肇因於告訴人認聲請人及黃敬惠無權在告訴人所有之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經制止卻仍執意為之,行徑令其難以接受所致,事出有因,告訴人持鐮刀走向黃敬惠時,情緒雖激動,惟並無明顯更為激動之情形;又衡以,告訴人因黃敬惠執意在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進屋取出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與聲請人因此爭執、口角,雙方各執己見,互不相讓,聲請人及黃敬惠並未依告訴人要求將懸掛之布條取下,告訴人才未放下鐮刀,再依錄影畫面顯示00:00:07雙方尚在爭執,下一秒00:00:08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旋出聲喝叱,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時間短短1秒,實屬倉促,告訴人未及思索,始未先將鐮刀放下,而順手持之走向黃敬惠,實難遽認告訴人有加害黃敬惠之意欲及行為。再者,告訴人除出聲喝叱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黃敬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雖有舉起鐮刀之動作,惟舉起之高度僅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持鐮刀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具體加害黃敬惠之動作,此觀之原審勘察報告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即可自明。復於理由欄貳、二、㈤中說明: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欲,目的係欲喝止黃敬惠繼續錄影侵擾其私生活事務領域之隱私,客觀上亦無加害黃敬惠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擅自錄影,確實情緒激動,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欲阻止黃敬惠繼續錄影;告訴人所持之鐮刀乃割草之農用刀具,長度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搶奪鐮刀之過程,已詳為說明當時事發倉促,而依告訴人持鐮刀走向黃敬惠之際,聲請人即拉住告訴人右手臂,旋自告訴人右側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等情以觀,聲請人應係誤以為告訴人舉起鐮刀欲加害黃敬惠,對黃敬惠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誤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因而進行防衛行為;再衡以,告訴人當時確實情緒激動,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是依該情狀觀之,聲請人誤想中之不法侵害確實有已開始之表徵,並非出於聲請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聲請人為防衛黃敬惠之權利,因而搶奪告訴人手持之鐮刀,核屬誤想防衛等語。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綜合卷證詳予審酌後,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構成誤想防衛,此部分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徒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二、⒉、⒊再以懸掛布條及錄影行為均係出於黃敬惠
單獨意志所為,與聲請人無關;且依事發當時之緊急情況,僅有短短數秒時間,聲請人客觀上無法負注意義務;又當時聲請人已搶下鐮刀,若非告訴人再上前勾住聲請人脖子,左手搶刀,即無受傷可能;且聲請人僅係為避免憾事發生,才冒險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鐮刀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⒉、⒊中說明:惟聲請人與黃敬惠執意懸掛出售布條在非委託人支配管領之紅磚古厝,理虧在先,又未經同意擅自持手機錄影,侵擾告訴人隱私在後,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雖情緒激動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惟告訴人除出聲喝叱黃敬惠,制止其錄影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黃敬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且舉起鐮刀之高度僅舉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持鐮刀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傷害黃敬惠之舉措,告訴人究竟是否欲加害黃敬惠,聲請人奪取鐮刀前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卻誤認告訴人舉起鐮刀欲加害黃敬惠,威脅黃敬惠生命、身體之安全,自有過失。又依聲請人思慮正常,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所持之鐮刀刀刃銳利,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若貿然奪刀,2人近身拉扯,稍有不慎有致告訴人身體遭割傷之危險發生,聲請人自應注意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且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使黃敬惠優先選擇迴避誤想之侵害行為,即貿然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2人因而相互拉扯,自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再者,依現場錄影畫面,聲請人開始搶奪告訴人手持鐮刀,至告訴人抓住聲請人脖子,搶奪聲請人兩手握住之鐮刀,不過短短數秒,且係肇因於聲請人誤認有不法侵害存在,貿然搶奪鐮刀所引發之一連串舉動,有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及因果歷程,應就事發經過,所有行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聲請人縱成功奪下鐮刀,然尚未建立穩固之管領力,告訴人隨即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因自己所有物遭搶走,欲取回自己所有物,而抓住聲請人脖子,搶奪鐮刀,乃防衛自己財產之行為,尚難認係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遑論聲請人徒憑己意臆測告訴人搶回鐮刀後將加害聲請人及黃敬惠之預期不法侵害,且無從認告訴人嗣搶回鐮刀之上開行為可獨立成為介入並中斷聲請人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之因素。聲請人所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謂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庭呈再審補充狀之附件(光碟一片
),光碟內之影音檔案名稱為「黃敬惠所提出之手機錄影.mp4」,然觀之該影音檔案之內容,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110年1月21日刑事準備狀被證1之光碟內影音檔案(檔案名稱為108.07.23.mp4,影片長度17秒)及聲請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一號「黃敬惠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所附光碟內影音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000.836805.mp4,影片長度17秒)並無不同。是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黃敬惠所提出之手機錄影.mp4」影音檔案,既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已據本院調取本案卷證審核無訛,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且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聲請意旨再執此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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