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已有心戒除毒癮,己自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藥癮治療,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恐會加深不良犯罪傾向,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1、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固興飯店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23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與法相符。
㈢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若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查本案檢察官參酌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形,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被告上開起訴事實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主張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