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冠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且本件抗告人對施用毒品之犯行認罪,惟檢察官訊問時僅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原因及地點等情詢問,並未詢問抗告人有無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上亦未敘明被告不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即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檢察官何以未審酌抗告人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另抗告人已不再接觸毒品,並持續於聯華食品公司工作,堪認抗告人確有改過自新之心,無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性,若予抗告人戒癮治療,應可達到與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等情,且因抗告人之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是未成年子女全賴抗告人協助照顧,打點生活,若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將中止工作,致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坦白承認其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卷第13頁)。又經警於111年10月20日上13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經警員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於同日16時28分許採集抗告人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626ng/ml,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卷第55至59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外,因另涉
犯販賣毒品罪嫌,檢察官因認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乙事,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書。又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624、17270、1817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4、17270、1817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且未曾受觀察、勒戒,及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等全案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之
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以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因素等不適宜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逾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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