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凱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宬胤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882、1042、1328、1567、1592號),提起上訴,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凱、林宬胤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宗凱、林宬胤(下稱楊宗凱等2人)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被告楊宗凱等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繼續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被告楊宗凱等2人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均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宗凱等2人均於111年6月13日分別提出保證金30萬元、20萬元後停止羈押釋放,依原審前揭裁定,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0日判決被告楊宗凱: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7年、㈢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林宬胤: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7年、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㈢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楊宗凱等2人對於原判決均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案於111年9月21日繫屬本院,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2月12日屆滿。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給予被告楊宗凱等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被告楊宗凱等2人被訴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均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之逃亡動機,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潛逃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本案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楊宗凱等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認本案對被告楊宗凱等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