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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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俊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柯俊辰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要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早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於第二審亦坦承犯罪,並得到告訴人的諒解,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論以肇事逃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有審判筆錄可稽,此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軍調偵卷第61-63頁),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點之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然原審並未考量及此,仍以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為由,作為量刑之依據,自有未洽;⑶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要原諒被告,請輕判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此部分亦未經原審加以審酌。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車肇事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交通安全,但告訴人傷勢不重,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其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工作,父母俱在,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中即已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對方的損害,嗣已獲得告訴人的諒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有所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雖曾否認犯罪,然其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及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含車損、體傷及強制險),且已給付完畢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軍調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