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珊
陳韋綸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20、137、頁),且上訴書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周佩珊、陳韋綸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
李文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多拉A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周佩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韋綸則擔任收水工作,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周佩珊、陳韋綸即與「李文斌」、「多拉A夢」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靳O琪,假冒警察等身份佯稱:其欠繳電話費,並涉及司法案件需配合云云,致告訴人靳O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之提款卡2張(帳戶帳號均詳卷)、金飾1批等財物,放於2個信封袋內,並放置於高雄市○鎮區○○○00巷0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離開。嗣「李文斌」、「多拉A夢」指示被告周佩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詐欺款項後,被告周佩珊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信封袋後,再拿至高雄市○鎮區○○○○000號旁停車場走道附近,放置於某機車腳踏板上;嗣被告陳韋綸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信封袋後,並將信封袋放置於高雄火車站的置物櫃中,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周佩珊、陳韋綸因此分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
㈡所犯罪名:
被告周佩珊、陳韋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佩珊、陳韋綸與「李文斌」、「多拉A夢」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佩珊雖與告訴人靳O琪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20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另被告陳韋綸迄今均未向告訴人靳O琪道歉,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周佩珊、陳韋綸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佩珊、陳韋綸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李文斌」、「多拉A夢」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周佩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靳O琪交付之提款卡2張及金飾1批等物,被告陳韋綸負責擔任取款之收水,上繳告訴人靳O琪交付之上開物品,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周佩珊、陳韋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其2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斟酌減輕其刑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車手、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李文斌」、「多拉A夢」或其他實施詐騙、收繳詐款之共犯為輕;並衡以被告周佩珊與告訴人靳O琪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被告陳韋綸未與告訴人靳O琪和解或賠償;復衡量被告周佩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陳韋綸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水匠,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周佩珊、陳韋綸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周佩珊、陳韋綸均未實際賠償一節,然原審判決並未以被告周佩珊、陳韋綸實際已賠償等為由作為其量刑因子之一,此觀之有成立和解之被告周佩珊,與未成立和解之被告陳韋綸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可明,今原審既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韋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2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韋綸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