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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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陳O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O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4、5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被告與其配偶張O琴(2人後於民國111年5月2日離婚)之女即告訴人張O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接續徒手及持長柄洗澡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鈍挫傷1.5X1.5平方公分、右手上臂鈍挫傷4X2平方公分、右前臂內側鈍挫傷5X2平方公分、右手前臂鈍挫傷4X3平方公分、左手背鈍挫傷3X3平方公分、左手前臂鈍挫傷1.5X1平方公分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干涉其管教孩子而起,非被告預謀攻擊,且原審量刑太重,未考慮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讓被告可以分期付款云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告訴人父親之配偶,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協調歧見,反恣意暴力相向,罔顧倫常,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並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手段及衝突緣由;衡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今未能達成共識;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鋼琴家教老師,及審判時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又主張欲分期付款一節,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乃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得予裁量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非提起上訴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