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州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33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州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州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款等數罪,於109年8月7日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動偵查之初,曾滯留中國大陸,由友人經濟援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5日起、同年10月15日起及111年6月15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2月14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經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辯論在案,被告到案後均依規定到庭,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本院卷四第489頁),然本案尚未經本院判決,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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