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釋果惟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凌雲 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維修費及購置傢俱等費用共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原告請求之租金950萬元、維修費等50萬元之部分為核定。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與系爭房屋同地段類似條件之7筆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巷○0段00號至335號,5至12層建物之第4至12層,屋齡32至40年,建物移轉面積33至44坪),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85萬714元(計算式:【822,000+836,000+813,000+958,000+806,000+864,000+856,000】÷7=850,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為42坪(計算式:【117.56平方公尺+19.57平方公尺+0.72平方公尺】×0.30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3,572萬9,988元(計算式:42×850,714=35,729,98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2萬9,988元(計算式:35,729,988+9,500,000+500,000=45,729,9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4,42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