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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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芳犯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趙芳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趙芳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供上開詐欺集團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再由趙芳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轉入後,分別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110年1月6日,我去○○路○○○大樓裡的貸款公司辦貸款,他們那天有將我的證件及存簿帶離開我的視線,但還在他們公司,說要檢查我的信用,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影印我的資料,但我沒有要提供給他們使用,貸款公司又要求我提供自然人憑證,110年1月13日,我帶我的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等再去申辦,說我已經符合資格可以申辦,還跟我收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代辦費,我當時說我要貸款30萬元,但110年1月14日,要我再提出最近6個月的帳戶往來資料,110年1月15日早上我申請出來就拍存簿紀錄給貸款公司,被害人乙○○在當天中午12時33分匯錢給我,是貸款公司利用我的帳戶詐騙被害人乙○○,而附表編號1到5所示被害人的錢有部分是我領走的,但我不知道被詐騙的錢,那段時間有朋友 徐秀枝 等人還我錢,我去ATM看有錢就趕快領出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即乙○○、甲○○、丁○○、戊○○、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轉讓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69頁),復有被害人戊○○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3月1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至54頁);被害人丙○○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各1份在卷足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28016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簿、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3頁)、被害人戊○○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91頁)、被害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85頁)各1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6至59頁;偵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被告有提領被害人乙○○、甲○○、丁○○、戊○○、丙○○等人匯款、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54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且依卷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其提領方式係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現金(見偵卷第23至25頁),自需使用提款卡,而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她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6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一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時並當庭提出其保管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偵卷第36頁),則以被害人乙○○、甲○○、丁○○、戊○○、丙○○等人匯款、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使用保管中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情,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4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陸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家庭打掃工作(見原審卷第118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事後則辯以係朋友還款、向○○公司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由被告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借錢給我朋友徐秀枝,於108年12月27日有匯款一筆32萬元給她,她說1年後還我,109年12月28日我就去查我的帳戶,看到有錢進來,我以為是她還我的,所以我才去領取,我還有借錢給其他的朋友,但因為那時候我搬家加上生病,其他的借款紀錄沒有找到,我是把我的保險提前解約,借錢給他們,我是信任我朋友,沒想到有人利用我的帳戶去騙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可能是匯錯人,希望警方趕快處理(見警卷第10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不認識乙○○、甲○○、丁○○,印象中沒有見過戊○○,但是知道這個人,年紀大概4、50歲,只見過一次面,記得丙○○是第一個還錢給我的人,我不清楚丙○○幾歲,以上這些人長什麼樣子我不清楚,因為之前我有借錢給他們,所以他們還錢給我,我是基於朋友的信用借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前後所供情節顯非相合,已難逕以採認,況告訴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指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當庭竟要求看告訴人丁○○之身分證,並稱因為當時是看身分證才會借錢,是基於朋友的信用才借錢(見原審卷第69頁)。由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匯款者可能是匯錯人,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非熟稔,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借款予徐秀枝等人,復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稱係被詐欺後才轉帳、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堪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上開金額,應非向被告借貸後之清償借款,而係被詐欺後陷於錯誤始轉帳、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被告固辯以:貸款公司利用我的帳戶詐騙被害人,我和「○○國際資產蘇小姐」的對話,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是一樣的,如果對方是一個真正的貸款公司,怎會改名,對方就是要騙我的5000元及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並提出其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 鄭雅慕 」、「○○國際資產蘇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鄭雅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15日8時56分傳送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照片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1頁),於同日9時2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拍,不可以切到邊,整本都要入鏡(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於同日9時47分許表示正在上班,要下午5點多才下班,只能等下班回到家再拍(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在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之前,本案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戊○○、丙○○已匯款、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亦自109年12月28日已開始提領該帳戶內由丙○○及不詳之人匯款及轉帳款項。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仍在與「貸款專員鄭雅慕」聯絡填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嗣於1月22日向「貸款專員鄭雅慕」表示「抱歉!我目前有點事暫時不能申請(貸款),我中國信託銀行從昨天起暫時被凍結,我目前還在查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迄本案發生後,被告仍尚未與其所主張之「○○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鄭雅慕」完成交付帳戶資料之程序。且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況據前述,案發時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而被害人乙○○、甲○○、丁○○、戊○○、丙○○等人匯款、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使用保管中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尚不足採。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有借錢予友人徐秀枝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32萬元予徐秀枝,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匯款之原由,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徐秀枝是朋友的朋友介紹的,認識快3年,借他32萬元是當初我去解約保險,因為單純信任朋友,我現在已經找不到她了,當時約定是1年後還錢,沒有擔保,也沒有談利息,單純朋友信任要幫助她渡過難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認符實可採。再衡情借款32萬元並非小額借貸,然被告既未要求擔保,甚不知借款人之去向,亦未能確知債務人何時及如何還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觀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至58頁),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陸續多次所提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其中尚未見有徐秀枝匯入或轉入之款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徐秀枝等友人借款之資料以供查證。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採信,亦無法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且與被告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雖分數次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匯款5萬元;於110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然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被害人丙○○於110年1月15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且有按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詳如後述,則認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以5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分10期,並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第197至200頁),暨被告自承大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庭打掃工作,有2個女兒,其中1個尚未成年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萬6500元、4萬3000元、5萬元、9萬7000元、10萬元,均由被告持以清償債務,並未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54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其性質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丁○○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前揭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丁○○,而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金額,助長現今社會日益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僅使用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陸高中畢業,有2女兒,其中1個尚未成年,現在從事家庭打掃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5萬6500元、4萬3000元、9萬7000元、10萬元,均係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僅係持以清償債務(見偵卷第18頁、第154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並未交付他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欺及洗錢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自稱係在索馬里執行維和任務之美國陸軍軍醫「SharonKesh」,並在網路上與乙○○結識。其後,「SharonKesh」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要至臺灣與乙○○同住,且有一個裝有現金及退休文件物品要乙○○簽收,但需將運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府前郵局(桃園市○○區縣○路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至趙芳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趙芳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提領上開匯款金額(含丁○○轉帳及戊○○、丙○○匯入部分)。趙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趙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與甲○○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相互聯絡。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其生活很困難,需要借錢,過陣子就償還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匯款4萬3000元至趙芳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趙芳隨即於同日17時23分提領上開匯款金額。趙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趙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Guijie」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與丁○○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後,暱稱「Guiji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要寄一個包裹給丁○○,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丁○○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起訴書誤植為凌晨1時55分)轉帳2萬元至趙芳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趙芳隨即先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5分;及同年月15日至17日提領上開轉帳金額(同年月15日至17日提領部分,包含乙○○、戊○○、丙○○匯入部分)。趙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趙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係石油鑽井承包商「張先生」,並於109年10月中旬在網路上與戊○○結識。其後,「張先生」向戊○○佯稱機具損壞,欲向戊○○借錢,其工程完成即可退休回臺灣並償還借款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書誤植為1月20日)13時50分匯款9萬7000元至趙芳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趙芳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提領上開轉帳金額(含丁○○轉帳及乙○○、丙○○匯入部分)。趙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趙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係「台南人」的醫生,並在網路上與丙○○結識。其後,自稱係「台南人」的醫生向丙○○佯稱沒錢購買機票,請丙○○匯款給他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匯款5萬元;於110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3萬元;於110年1月15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趙芳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趙芳隨即於109年12月28日至29日、110年1月11日16時7分、110年1月15日至17日提領上開匯款金額(109年12月28日至29日提領部分,包含不詳人現金存入部分;110年1月15日至17日提領部分,包含丁○○轉帳及乙○○、戊○○匯入部分)。趙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趙芳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