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瑋
上原告與被告板橋中正店幾分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及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其商業登記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名稱為「板橋中正店幾分甜
」,惟「板橋中正店幾分甜」並未無商業登記,原告起訴狀
又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足認原告未依民事
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記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